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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11月12日,乙女、甲男在浙江省杭州市某公证处签订夫妻财产约定书一份,载明:双方于某年月日登记结婚,现为明确财产的归属,自愿订立如下协议:1.双方约定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的住房一套,产权归乙女一人所有,不作为夫妻共有产;2.本协议为双方之间协议,故仅在当事人之间有效,不得对抗抵押权人且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3.本协议双方自愿签订,无他人欺骗、胁迫。 2009年11月19日,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一份,认为上述夫妻财产约定书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具体、明确,故予以公证。 杭州市不动产权属信息查询记录显示: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的房屋权利人为甲男。 乙女于2019年8月21日起诉请求判令甲男协助乙女将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房屋过户登记到乙女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能适用前款规定。 本案中,乙女、甲男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甲男的婚前房产归乙女所有,该约定名为夫妻财产约定,实为夫妻一方将其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且办理了赠与公证,真实有效,对乙女、甲男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乙女要求甲男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甲男关于双方未离婚,不同意过户给乙女的答辩意见,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之规定,判决: 甲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乙女将位于杭州市余杭区的房屋过户登记至乙女名下。 宣判后,甲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发生矛盾时,不进行调解,立即进行判决,对夫妻之间的矛盾产生了进一步恶化。上诉人生活无保障,无地居住,要求撤销一审判决。 如果被上诉人提出离婚,上诉人将无家可归,流浪街头,生活无保障,对上诉人是极大的打击,对社会治安和社会安定遭到更坏的影响。 2009年11月12日夫妻双方办理的公证书,上诉人是受被上诉人欺骗,去公证办理,被上诉人早有预谋,用手段、设圈套。房屋是上诉人与前妻参加房改时购买。所以要求法院重新判决,上诉人认为如果离婚,应将房产证上写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人的名字。 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将房产证写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人的名字。 被上诉人乙女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中,甲男和乙女目前仍属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的第一款的规定:“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而乙女目前要求确认在婚姻存续期间购得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房屋归其个人所有,其实质就是要求对可能为夫妻共同的财产进行分割,且其没有提供证明本案存在上述解释规定的“除外”情形,故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9)浙0110民初15786号民事判决。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第一千零六十六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版权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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